(2017)辽0103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907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梅,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诉称,2017年2月27日,我在青年家乐福超市购买了一瓶华味亨韩式话梅,单价12.9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异物(白塑料),请求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2.9元,并赔偿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信息有欺骗、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购买的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商品是被告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形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即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是一样的,购物小票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涉案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结账后离开收银台即脱离被告的控制,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法食品安全的事实,且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无法证明是食品安全标准中不允许存在的物质,且该物质无毒无害,能用肉眼明显识别出来,不会造成误食,不影响正常食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法律不应保护。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商品,继而提起诉讼名原告存在恶意盈利的主观故意,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内购买华味亨韩式话梅一瓶,单价为12.9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发现瓶内有一白塑料状异物,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货并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华味亨韩式话梅瓶中确有一白塑料状异物存在,无法判断该异物的安全性,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格商品,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送检样品铅、菌落总数等符合《GB7718-2011》规定的技术要求,但涉案商品中含有一白塑料状异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华味亨韩式话梅一瓶;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原告王志财退货后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12.9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志财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