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绍洪与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忠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洪,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忠军,吴会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5831号原告:宋绍洪,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与宋绍洪系朋友关系),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玲(与宋绍洪系夫妻关系),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大厦1-1、2-202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军,总经理。被告:刘忠军,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吴会莲,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宋绍洪与被告天津市百盛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忠军、吴会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宋绍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绍洪撤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全部退还宋绍洪,公告费560元,由宋绍洪负担。审 判 长 刘晓意审 判 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