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贻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贻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364号罪犯张贻鑫,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2011)德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贻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贻鑫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82591元。原审被告人张贻鑫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以(2011)泉刑终字第7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1年11月7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7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7)24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张贻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积分和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贻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积分2047分和4次表扬。本次报减刑时于2016年12月28日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累计交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和交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贻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财产刑数额大且大部分未能执行,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贻鑫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陈建家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启帆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