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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鑫太与曾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鑫太,曾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857号原告郭鑫太。法定监护人郭保伟。委托代理人张秀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鑫太与被告曾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鑫太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被告曾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曾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县北环路陈家庄附近右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郭鑫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鑫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勘察,以现场变动,现场无监控,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00元。被告曾朋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朋驾驶车辆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发生事故后,因现场变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曾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县北环路陈家庄附近右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郭鑫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鑫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因现场变动,现场无监控,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郭鑫太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诊断:头外伤反应,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左上颌窦积液,左侧面部、上颌、上唇毁损伤,1▏1冠折,右肩峰撕脱骨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鑫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鑫太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鑫太面部伤情构成Ⅹ(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九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五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疤痕修复整容费用预计肆仟元,营养费预计壹仟伍佰元;5、牙齿A1B1冠折镶复费用每次费用预计贰仟元,每六至八年更换壹次。被告曾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零时至2017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郭鑫太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097.6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10%】,护理费4659元(93.18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4000元,牙齿修复费17000元(2000元/次×8.5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面部疤痕修复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牙齿修复费。另查明,被告曾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失地证明、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朋与原告郭鑫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鑫太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以现场变动,现场无监控,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推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郭鑫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74842.68元。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17000元,鉴定结论为每六至八年更换一次,本院酌情认定每七年更换一次,结合山东省人均寿命,需更换8次,牙齿修复费应为16000元(2000元/次×8次)。综上,原告郭鑫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842.68元。被告曾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郭鑫太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6375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7087.6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现场变动,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曾朋系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者才驶离事故现场,因此,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6252.61元。被告曾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曾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鑫太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47966元,护理费4659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637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鑫太其余损失27087.68元的60%,计款16252.61元;三、原告郭鑫太返还被告曾朋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曾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