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区一洲食品店与上海交运汽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虹口区一洲食品店,上海交运汽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3727号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一洲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慧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金,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运汽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钱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卫东,上海交运汽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渨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一洲食品店与被告上海交运汽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一洲食品店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市虹口区一洲食品店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虹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