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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彬与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彬因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国,被上诉人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牡丹江市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未置可否,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其他业主自行改建破坏防水层没有证据,并未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房经各部门验收并报质检部门备案,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上诉人接收房屋后私自改建,门斗外移及小区相邻业主私搭乱建破坏整体结构及房屋防水层,进而导致房屋渗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应该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及漏水成因等。2.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就房屋质量问题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进行鉴定,是上诉人放弃进行鉴定导致其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修复防水工程款17279.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七星公馆某房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照。2014年10月7日,牡丹江豫和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工程名称为七星公馆房屋防水维修项目,工程造价为17279.95元。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170000元,注明上款系七星公馆房屋防水维修工程款。牡丹江市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张彬系我七星公馆业户,自2012年3月19日签收《收楼确认书》入住时就发现储物间多处有雨水渗漏,院外花池防水做的不到位无法排水,也存在渗漏情况。张彬多次通过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要求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修复漏水都未得到解决。在要求无果的情况下,张彬于2014年10月中旬自行将楼上邻居大理石踏步全部重新更换,将院内花池土取出,重新制作防水,粉刷外墙,解决了漏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房屋在保修期内漏水,开发商应该负责维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修复房屋防水所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认为发生渗漏的原因系原告及其他业主私自改建、破坏防水层所致,故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其的房屋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维修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其所购房屋防水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张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计116元,由原告张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张彬接收七星公馆房屋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其楼上踏步及花池下方毗邻处搭建房屋门斗,将其进户门外移。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彬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接收七星公馆房屋时,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张彬在接收该房屋后私自改建,将其进户门外移,上诉人张彬未申请对其房屋渗漏原因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张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牡丹江市七星公馆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另案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张彬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张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云虎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文秀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