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修全、李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修全,李翠,王兆存,郭公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847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竹,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修全,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翠,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王兆存,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郭公秀,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港商业银行”)与被告徐修全、李翠、王兆存、郭公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被告徐修全、王兆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郭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修全、李翠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兆存、郭公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修全、李翠向原告东港商业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兆存、郭公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东港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被告不守信用,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徐修全、王兆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还款,但暂时无力偿还。案经送达,被告李翠、郭公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东港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东港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港商业银行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徐修全借款,被告徐修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被告徐修全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王兆存、郭公秀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徐修全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翠与被告徐修全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兆存、郭公秀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兆存、郭公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修全、被告李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修全、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兆存、郭公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兆存、郭公秀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徐修全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万桂英人民陪审员  毕欢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