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5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某与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155号原告:山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通辽市。被告:哈某,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某诉被告哈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被告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店转兑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将位于锡林郭勒东方大酒店往南100米处的孟克嘎拉饭店转兑给被告,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饭店转兑款为60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4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无奈诉诸贵院。被告哈某辩称,我确实从原告手中转兑过饭店,但是60000元已经全部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某提交的合同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内容如下:”现在,哈斯从山某手中将孟克嘎拉蒙餐以60000元转兑,此款从八月开始每月给付6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饭店属于哈斯”原告山某称合同形成前,双方对转兑价款的约定是80000元,由于合同签订前已经给付了20000元,所以合同上写的就是60000元。哈某对此说法予以了否认。从合同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山某所称的转兑款为8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饭店转兑价格为60000元。被告哈某提交了三枚收据、一枚打款凭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7月4日,给付20000元;2016年3月31日,给付20000元;2016年9月20日,给付10000元;2016年5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10000元。合计付款6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山某作为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转兑饭店合同的总价款为80000元,但其提交的书面合同中写明的是60000元,与其主张不符,不能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且山某在起诉状中写明的是合同价款为60000元,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综合来看,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本院认定合同价款为60000元。被告方有金钱给付的义务,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被告方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方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已经给付了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尾欠20000元饭店转兑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宝鑫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