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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美山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山,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刘胜斋,张红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杨美山,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薛忠利,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显召,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刘胜斋,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美萍,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红荣,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山与被告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第三人刘胜斋、第三人张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利、被告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显召、第三人刘胜斋委托代理人张美萍、第三人张红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2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款收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磊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胜斋述称,没有该笔借款。第三人张红荣述称,不知道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鑫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日期:2013年1月19日,客户杨美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分5,¥53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收款人石”。被告鑫磊公司在该收据中加盖“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1月23日,被告鑫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1月23日,交款单位杨美山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收款事由借款;出纳石杰”。被告鑫磊公司在该收据中加盖“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1月30日,刘胜斋向本院提起与石显召、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同年4月12日刘胜斋向本院提起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石显召、张红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上述两起案件均于2014年9月25日由刘胜斋申请撤诉。另查明,在(2013)西商初字第344号刘胜斋与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石显召、张红荣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庭审时,查明2010年2-3月份,石显召、刘胜斋、张红荣三股东间产生矛盾,公司出现不能正常经营情况。庭审时,原告未提供其是采取何种形式将借款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收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庭审笔录等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案涉借款款项流向方面,借款方青岛鑫磊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仅有石显召确认的公司账目,既没有公司其他两位股东的参与又没有得到二人的事后追认,同时也没有第三方银行的资金流水票证佐证,加之公司自2010年初因三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全面停产之事实,借款方关于款项流向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因各自利益而矛盾重重的股东关系、公司全面停产的现状以及在本院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更基于对涉及虚假诉讼严格审查之原则,面对被告对款项流向方面证据缺失的诉讼现实,导致本院对讼争借款的款项流向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中,原告杨美山持有的收据,可以证明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鑫磊公司对借款资金的交付接收无据可查,且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也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现原告杨美山与被告鑫磊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尚不能确定,原告杨美山要求被告鑫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美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杨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