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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聂建忠、刘秀娣等与孙招娣、聂文妹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忠,刘秀娣,聂鑫悦,孙招娣,聂文妹,张琼,李欣宁,聂建萍,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853号原告:聂建忠,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刘秀娣,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聂鑫悦,女,200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聂建忠(系聂鑫悦之父),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弄***号***楼***室。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招娣,女,193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聂文妹,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张琼,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李欣宁,女,201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宁区天山路***弄***号***室。法定代理人:张琼(系李欣宁之母),李欣宁,女,201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宁区天山路***弄***号***室。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建萍,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时华,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X号XXX层东南、西北间。法定代表人:徐雅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原告聂建忠、刘秀娣、聂鑫悦与被告孙招娣、聂文妹、张琼、李欣宁、聂建萍和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董时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建忠、刘秀娣、聂鑫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开兴路房屋)和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星华公路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上海市青浦区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油墩港路房屋)归被告孙招娣所有;现金补偿款1,067,859元归三原告,被告孙招娣给付三原告房屋差价82,05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聂建忠与刘秀娣系夫妻关系,聂鑫悦系两原告女儿。聂建忠、聂文妹及聂建萍系聂永和(已去世)与孙招娣所生子女。张琼系聂文妹之女,李欣宁系张琼之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承租人为孙招娣,建筑面积46.53平方米,在册户口本二本,一户为三原告、另一户为五被告。2016年12月,承租人委托原告聂建忠和被告张琼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3,853,299.95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三套房屋分别为价值1,352,842.92元的西油墩港路房屋、价值1,209,442元的开兴路房屋和价值1,173,821.22元的星华公路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17,193.81元,另有其他补偿、补贴及奖励共计1,067,859元。涉讼房屋租金自聂永和去世后由聂建忠单位扣缴,至聂建忠下岗后停止扣缴。1989年,孙招娣改嫁南京,其与聂建忠协商,由三原告居住使用16.30平方米大间,三原告承担租金的70%,小间由孙招娣堆放物品,承担租金的30%。至被征收时孙招娣欠付租金4,087.20元由聂建忠垫付。聂建萍自出嫁后户口迁出涉讼房屋,居住在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该房于1995年5月动迁安置聂建萍一家本市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彭越浦路房屋)。因住房困难及家庭矛盾,聂文妹单位分配给聂文妹与张琼本市康家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康家桥路房屋),后该房于2006年动迁,安置本市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夏路房屋)。2007年9月30日,聂建萍及聂文妹的户口分别从彭越浦路及康家桥路迁回涉讼房屋,但未实际居住。涉讼房屋被征收时,聂文妹、张琼、李欣宁、聂建萍均未居住在内,他处有房,李欣宁从未居住过涉讼房屋,不属征收对象。三原告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且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他处无房,故涉讼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三原告及被告孙招娣所有。被告聂建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讼房屋系分配给父母及三兄妹的,因此其在征收补偿利益中也有权益。涉讼房屋在被征收时共有八位同住人,故其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八分之一。被告孙招娣、聂文妹、张琼、李欣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系涉讼房屋同住人,被告孙招娣系涉讼房屋的承租人,理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聂文妹单位增配用房后动迁,因张琼系未成年人,故该房系单位分配给聂文妹一人,之后的动迁安置对象仅聂文妹一人,故张琼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张琼一直居住至2007年搬离涉讼房屋,李欣宁随张琼生活,未居住过涉讼房屋,系因住房困难等客观原因导致。张琼及李欣宁出生后户口一直在涉讼房屋,应认定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被告聂建萍和聂文妹是否享有涉讼房屋动迁利益,由法院确定。故被告孙招娣、张琼、李欣宁要求分得一半征收补偿利益,即西油墩港路房屋及星华公路房屋,给付三原告房屋差价124,681.60元。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被征收的涉讼房屋承租人为孙招娣,该户有两本户口本共八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涉讼房屋有现金补偿款1,067,859元及三套共计价值3,736,106.14元的安置房。因家庭内部矛盾,动迁款及房屋均未领取。第三人将根据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协助当事人获取补偿利益,希望给足协议约定的45天履行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建忠与刘秀娣系夫妻关系,聂鑫悦系两原告之女。聂永和与孙招娣系夫妻关系,聂建忠、聂文妹及聂建萍系俩人所生子女,聂永和已于1982年12月3日报死亡。张琼系聂文妹之女,李欣宁系张琼之女。被征收的涉讼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孙招娣,居住面积为23.50平方米,由聂永和单位于1979年10月24日分配。该房在册户籍二户,一户为三原告,另一户为五被告。孙招娣、聂建萍、聂文妹、聂建忠四人户籍在取得该房时迁入,后聂建萍和聂文妹俩人户籍迁出,又于2007年9月30日一同迁回涉讼房屋。刘秀娣户口于1985年11月11日迁入。聂鑫悦、张琼及李欣宁出生后户口一直在涉讼房屋。2016年12月8日,孙招娣(乙方)委托聂建忠、张琼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涉讼房屋性质公房,居住面积23.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46.5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853.299.95元,装潢补偿为41,877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3套,西油墩港路房屋建筑面积80.38平方米,价值1,352,842.92元;开兴路房屋建筑面积66.82平方米,价值1,209,442元;星华公路房屋建筑面积61.93平方米,价值1,173,821.22元。产权调换差价117,193.81元。目前开兴路房屋登记在上海九韵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其余两套房屋登记于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名下。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1、搬迁费800元;2、家用设施移装费2,180元;3、签约奖50,000元;4、按时搬迁奖150,000元;5、面积奖232,650元;6、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7、借房补贴13,000元;8、自行购房补贴35,158.14元。以上合计583,788.14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4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742,859元。签约鼓励奖另行结算、发放。庭审中,第三人表示,签约鼓励奖为325,000元。除三套房屋外,另有各类补贴及奖励款共计1,067,859元(含签约鼓励奖),当事人均未领取。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三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搬离涉讼房屋。孙招娣于1989年改嫁南京。聂建萍结婚后搬离涉讼房屋。李欣宁未曾居住过涉讼房屋。庭审中,三原告表示,孙招娣自改嫁后未回涉讼房屋居住,聂建萍和聂文妹也不可能在2007年后住到涉讼房屋照顾老人,聂建萍和聂文妹出嫁后均居住在夫家,也未回涉讼房屋居住过,张琼随父母居住。聂建萍表示,出嫁后住在夫家,2007年后母亲回涉讼房屋居住时,其为照顾母亲也时常在涉讼房屋居住。聂文妹表示,因夫家在郊区,故婚后仍在涉讼房屋内居住,与丈夫发生矛盾后,自1999年4月起在外借房居住,2007年后母亲回涉讼房屋居住时,其为照顾母亲也时常在涉讼房屋居住,单位分配的康家桥路房屋没有实际居住过。张琼表示,其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至2007年搬离。另查明,1989年6月,因居住困难(同兄弟媳居住一处),聂文妹单位增配一套本市康家桥路房屋,新配房人员租赁户名为聂文妹,家庭成员为张琼,居住面积16.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24.79平方米。1995年5月18日,聂建萍夫家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公房)动迁,李国华(系聂建萍之夫)、聂建萍及李靓吟(系李国华、聂建萍之女)作为配房人口分到一套本市彭越浦路房屋,居住面积28.10平方米。2006年6月,康家桥路房屋动迁,分得临夏路房屋,建筑面积72.11平方米。2009年4月,聂文妹将该房转让。被告孙招娣、聂文妹、张琼、李欣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采集原告刘秀娣福利分房的相关证据,多次开具调查令,但均未查证刘秀娣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审理中,三原告表示三原告之间的拆迁利益不需要法院确定。被告孙招娣、张琼、李欣宁表示三被告之间的拆迁利益不需要法院确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摘抄的户籍材料、公房租赁凭证、租金收据、居住情况、住房调配单、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住房调配报批单、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付款记录、告知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孙招娣、聂文妹、张琼、李欣宁提出原告刘秀娣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聂建忠、刘秀娣户籍在涉讼房屋,且长期在此居住,他处未取得福利分房,故应认定两原告系涉讼房屋同住人。原告聂鑫悦系未成年人,出生后户口落户在涉讼房屋,并在此居住,聂鑫悦的监护人聂建忠、刘秀娣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其本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被告聂建萍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根据规定,无权主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康家桥路房屋住房调配的受配人是被告聂文妹及张琼,后该房屋又进行了动迁,应认定俩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作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被告李欣宁系未成年人,虽户口在涉讼房屋,并未实际居住,无权主张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被告孙招娣认为,其系涉讼房屋承租人,现年龄较大,又无经济来源,要求适当多分。本院认为,被告孙招娣系承租人,并虑及其对取得被征收房屋贡献较大,故酌情对其予以多分。对于三套房屋,应由原告聂建忠、刘秀娣获得两套面积较小的开兴路房屋和星华公路房屋,另一套面积较大的西油墩港路房屋归被告孙招娣所有。对于其余现金补偿1,067,859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聂建忠、刘秀娣获得700,000元,被告孙招娣获得367,859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之间的拆迁利益不需要法院确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就涉讼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均未领取,第三人表示由其协助原、被告双方按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闵行区开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聂建忠、刘秀娣所有;二、上海市青浦区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孙招娣所有;三、现金补偿款1,067,859元中,原告聂建忠、刘秀娣获得700,000元,被告孙招娣获得367,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3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615.90元,由原告聂建忠、刘秀娣负担14,515元,被告孙招娣负担8,10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陆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