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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峰、沈奥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峰,沈奥,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704号原告:朱海峰,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沈奥,女,199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东门后河沿48号。法定代表人:程湘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学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峰、沈奥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峰、沈奥、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峰、沈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房屋总价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共计23587.67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南京市××区××号房屋,房屋价款714778元。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10元/天。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交房,但直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对原、被告违约时支付违约金的标准约定不一致,违背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房屋总价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集成房地产辩称,本案是因政府行为导致的交付延期,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朱海峰、沈奥与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南京市××区××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714778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按1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1月底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共计延迟交付房屋110天。庭审中,原告朱海峰、沈奥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导致其在外租房居住,月租金为2000元。并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低于其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予以增加。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延期交房通知书、交房通知、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迟延交付房屋110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导致其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租金损失,但其租赁的房屋无论从地段还是面积都与其在被告处所购房屋存在差异。本院考虑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标准与因被告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偏低,且原告申请法院予以增加,故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0元/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400元(40元/天×11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海峰、沈奥逾期交房违约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朱海峰、沈奥负担158元,由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审判员  王宠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