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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威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威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625号原告: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54号。法定代表人:何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芬,该公司职员。被告:夏威异,男,1981年7月21日生,汉族,吉林油田职工,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夏威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芬、被告夏威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夏威异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6.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夏威异向我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按季度结息、分期还本,承诺书承诺,夏威异每月最低偿还本金4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我方有权提前要求还款和处置抵押物。截止到起诉,夏威异共欠本金26.9万元。故诉至法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立即偿还本金26.9万元,并对夏威异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夏威异辩称,我在惠民银行贷款是事实,时间是2014年。我现在工资、奖金不足4000元,我做生意还有些争议,惠民银行要求我提前还款,我现在没有能力提前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3日,惠民银行与夏威异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门市楼,借款利率按合同第15.4.2种方式执行(15.4.2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按1.4.2约定的第(1)种方式进行浮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6.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9.5)。上述借款夏威异用其自有住宅(位于大安市临江街大发公司小五楼三层东侧,临江街3-6-105〈三层〉,建筑面积144.55平方米、房权证号14110**)提供抵押担保;2.2014年10月17日,惠民银行向夏威异发放贷款30万元;3.2014年10月13日,夏威异签订抵押借款承诺书,承诺每个月最低归还贷款4000元,如果不还,可以依法处置抵押物;4.夏威异没有按照抵押借款承诺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6.9万元,利息偿还到2017年3月份。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惠民银行与夏威异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夏威异向惠民银行借款30万元,用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大安市临江街大发公司小五楼三层东侧,临江街3-6-105〈三层〉,建筑面积144.55平方米、房权证号14110**)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7日,惠民银行向夏威异发放了贷款。夏威异向惠民银行贷款后,应按照合同及抵押借款承诺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但夏威异贷款后,违反了双方约定,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惠民银行起诉要求夏威异承担违约责任,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支付余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承诺书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具体到本案,债务人夏威异在向惠民银行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提供了物的担保。惠民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威异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夏威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夏威异所有的抵押房屋(位于大安市临江街大发公司小五楼三层东侧,临江街3-6-105〈三层〉,建筑面积144.55平方米、房权证号14110**)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夏威异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7.50元由夏威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立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