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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温冠三与范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冠三,范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468号原告温冠三,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110511163。被告范海秀,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温冠三与被告范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海秀归还原告温冠三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小写:37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范海秀支付原告借款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结欠的利息6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范海秀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海秀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款人民币共计3.7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满时被告经原告的多次追索,以无钱偿还为由要求原告续期,并重新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具立了一张3.7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具立了一张6500元的利息借条。之后,被告又经原告的追讨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海秀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6年10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7万元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500原的利息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海秀向原告温冠三借款共计3.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对于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结欠的利息共计6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欠的利息6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为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温冠三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范海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温冠三所结欠的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预交9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海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斐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温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