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359号原告:李某,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晨曦经营部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恒兴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主要负责人:李嗣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任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靳东东、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燕东、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820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任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洪湖东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湖北路交口处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案外人韩麟驾驶小型轿车沿洪湖东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被告任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韩麟车左侧前部,致使韩麟驾车右侧后面又与正在路口停行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以及韩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询津N×××××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津G×××××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于此次造成的损失同意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已就本次事故进行两次诉讼,案外人韩麟进行过一次诉讼,现上述交强险限额剩余53644.3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68661.11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之内赔偿,交强险要求与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商业三者险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均主张过该项损失,故本次只同意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5元赔付;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之后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出院后只复查过一次,认为数额过高,同意给付100元;对于鉴定费,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G×××××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上述交强险无责限额剩余5364.43元。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两次诉讼情况、津N×××××号车辆和津G×××××号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等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所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的免责抗辩是否成立?对于争点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综合考量前两次诉讼本院已支持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50元/天已经前次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为1500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本次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综合考量前两次诉讼本院已支持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8.2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947.6元。3、交通费: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复查次数,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947.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8215.25元。对于争点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免除保险责任,但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应当提示或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上述赔偿项目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对于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共计为75449.60元,已超过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剩余交强险总额(5364.43元+53644.35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津G×××××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64.43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津N×××××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644.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9206.4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津N×××××号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任某某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N×××××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3644.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9206.4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G×××××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364.4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原告承担40.5元,被告任某某负担4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雪健书 记 员 李 红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案一套、费用明细清单四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证据二、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证据四、(2015)红民初字2062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06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两次的诉讼情况。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