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督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勇、康敏、周国良、梁霞申请支付令一案支付令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勇,康敏,周国良,梁霞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1022民督28号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游,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庾岭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刘勇,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申请人:康敏,女,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系刘勇之妻。被申请人:周国良,男,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申请人:梁霞,女,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系周国良之妻。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依法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4月5日,被申请人刘勇、康敏夫妻在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庾岭支行贷款150000元,用途是劳务,期限三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周国良、梁霞夫妻自愿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4月4日到期,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和12月25日分别清息2707.50元和541.50元;于2015年3月30日清息379.05元;于2016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清息5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经申请人单位职工多次上门催要,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申请人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担保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发出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刘勇、康敏、周国良、梁霞偿还贷款140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按照合同月利率10.83‰计算止2016年4月4日的银行利息和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6.24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勇、康敏、周国良、梁霞偿还贷款140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按照合同月利率10.83‰计算止2016年4月4日的银行利息和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6.24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申请人已偿还利息部分予以抵消)。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刘勇、康敏、周国良、梁霞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曰起15曰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林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云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