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金鑫与回振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回振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695号原告:金鑫,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回振军,住大连市。原告金鑫与被告回振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伟、被告回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450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协议,约定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信用卡由被告继续使用,与银行的经济往来也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的信用卡由被告继续使用,但被告拖欠浦东发展银行的欠款6450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偿还。原告无奈,从他处借款偿还了该笔欠款,根据双方约定,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之前,案涉信用卡有欠款117133元,该信用卡的总额度是13.5万元,所以可用额度只有27870元,根据协议我只对27870元的额度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之前,案涉信用卡的欠款117133元属于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2014年2月9日开始我陆续向信用卡还款92500元,有银行还款记录,该还款92500元包括我消费的27870元和我们之前的欠款的117133元中的50%,所以我的还款责任已履行完毕,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4月14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回婉祯,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在每月15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教育阶段止。男方可在每周星期六接女儿随其生活或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女方承担。首付由女方父母支付12万。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无债务债权纠纷,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以上协议是我们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诚有效。由此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该协议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备案存档。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结束了婚姻关系,以金鑫的名字办理信用卡浦发、平安、中信经双方协商归回振军继续使用,与银行一切来往由回振军负责,与银行经济往来也由回振军负责与金鑫无关。”案涉浦发银行信用卡有效期至2015年8月,截止2016年8月8日,欠款金额为96080.8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偿还该卡欠款本金64506元。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陆续向案涉浦发银行信用卡1601还款925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将案涉浦发银行信用卡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案涉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结束了婚姻关系,以金鑫的名字办理信用卡浦发、平安、中信经双方协商归回振军继续使用,与银行一切来往由回振军负责,与银行经济往来也由回振军负责与金鑫无关。”这一约定表明,被告既享有了使用案涉浦发银行信用卡的透支额度的权利,同时亦承担了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虽认为该卡117133元的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可以表明,被告在接收浦发银行信用卡的时候认可该卡有117133元的欠款,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意接收并继续使用该卡,这也表明其认可承担该卡117133元的欠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虽偿还过浦发银行信用卡的欠款,但在被告退还给原告信用卡时,该卡仍有欠款尚未还清,在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64506元后,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信用卡欠款645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回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鑫代其偿还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64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706.5元,由被告负担706.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