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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会芬与王庆海、薛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芬,王庆海,薛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263号原告:田会芬,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庆海,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薛玉梅,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洁,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会芬诉被告王庆海、薛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会芬、被告王庆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蓉、被告薛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彩、陆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会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整和利息,(其中25万元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其余45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薛玉梅是好朋友,2011年3月31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王庆海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2分。同年10月10日,被告王庆海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薛玉梅与王庆海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庆海答辩称:被告已通过案外人刘晓菲还款本金10万元。且被告的三笔借款中,两笔没有约定利息,一笔约定不明,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且所有借款被告薛玉梅均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薛玉梅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均不知情,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为其与王庆海夫妻感情破裂及离婚诉讼期间,即使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后,被告未购置房产及其他生活支出,两被告仅有的两套房产均购置于借款前;最后一笔叁拾万元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被告薛玉梅对此不承���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同被告王庆海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会芬与被告薛玉梅原为同事关系,在供电局上班,通过薛玉梅认识了被告王庆海。2011年3月被告王庆海提出向原告借款25万元,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肥东支行分三次向被告王庆海转账12万元,3月31日分三次转账合计13万元,共计转账25万元到被告王庆海账户,3月31日,被告王庆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会芬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用途周转,月利息2,借款人王庆海。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日、8月2日、10月8日各给付利10000元;2011年10月,被告王庆海又提出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分三次转账合计15万元至王庆海账户。王庆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会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3日、4月9日、6月4日、8月6日,通过案外人王晓菲支付16000元,8月6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2年10月4日、12月3日各支付12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庆海再次找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肥东店埠支行向被告实际转账2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会芬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给付24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另查明,被告王庆海与被告薛玉梅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日按揭购置了肥东县店埠镇御景花园小区26幢1303室房产;2011年4月3日购买尼桑轿车一部。2012年8月27日经肥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二份、还款明细表一份、被告薛玉梅提交的离婚起诉书、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项:一、实际借款数额以及双方是否有利息约定?本案中,被告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与2011年3月14日和3月31日的合计6笔的转账记录对应,对于出借250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与当日三笔的转账记录对应,故对于第二次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庆海辩称:在3月31日的借条中,载明“月利息2”,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之后的还款均视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海自���款后,第一次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此后被告每两个月还款10000元、第二次借款150000元后,累计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此后每两个月还款金额为16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后(借款本金变成300000),此后每两个月的还款金额变成12000;以上的还款数额、还款时间均符合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的支付利息规律。故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被告的还款规律,符合实践中利息支付规律;且据被告当庭抗辩称,原告与被告仅为一般朋友关系,多次无息大额借款,明显不合常理;故对于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2月5日的30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实际转账288000元,原告诉称系被告王庆海应当在2013年2月上旬支付此前300000万元借款的利息12000元加上转账的288000元,合计计算本金为3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转账凭证,2013年2月份,被告确实未支付12000元利息,且该12000元并非是预先扣除此笔借款的利息,而是此前300000元的利息;故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原告虽转账288000元,但是加上未支付的12000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应是3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支付24000元,此款项符合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数额,且与此前的交易习惯一致,本院认定为偿还利息;此后被告再无还过款项。据此,本院确认截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鉴于以上借款利息均以结到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从2013年4月9日开始计息。二、被告王庆海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薛玉梅提交的证据材料,薛玉梅于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两次起诉离婚,并于2012年8月27日经法院调解解���夫妻关系。薛玉梅认为本案前两次借款(2011年3月31日和10月10日)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期间,且其对借款事项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仅有但书的两种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达成过债权债务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才不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庆海和薛玉梅关于“借款薛玉梅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并不属于该但书条款的内容;故上述两次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成为认定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依据,但是提出此项抗辩意见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庆海始终未对借款用途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薛玉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他处,相反根据薛玉梅自己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第一此借款前后(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12万)和3月31日(13万)),两被告购置了房产和轿车,均属重大生活支出。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之外的其他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本案的前两次借款合计40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两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于2012年8���6日偿还本金10万元,故截至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止,被告王庆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薛玉梅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最后一笔借款30万元,因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属被告王庆海个人债务,被告薛玉梅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会芬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薛玉梅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0元,减半收取为7660元,由被告王庆海负担5760元,薛玉梅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韦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