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邵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伟,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人邵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羁押)。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伟及其辩护人谢夫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邵伟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花苑东区16幢203室的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分别容留王某1、王某2、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伟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1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伟在上述地点,分别容留王某1、王某2、薛某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邵伟在上述地点,分别容留王某1、王某2、薛某以上述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邵伟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邵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邵伟容留他人吸毒次数不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轻微;二、被告人邵伟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三、被告人邵伟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邵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薛某、王某3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权属登记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邵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邵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赫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