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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再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再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开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利,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20号小区人乐居A栋1301房。负责人:王广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准,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南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再审申请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建总)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集安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集安消防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阳建总申请再审称,(一)惠阳建总并非安泰大厦的总承包单位,也没有与集安消防公司签订转包、分包合同,惠阳建总与集安消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依据。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看,集安消防公司已经单独与安泰公司进行结算,集安消防公司要求惠阳建总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协调“安泰大厦项目纠纷”过程中,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是集安消防公司等四家公司的附属工程款支付问题,由四家公司直接与安泰公司协商处理。(二)(2009)惠中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1号调解书)并不代表惠阳建总以总承包单位身份与安泰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总结算、申请强制执行,更不能代表惠阳建总代替集安消防公司向安泰公司主张附属工程款,该调解书中涉及到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至多属于“尚未实际实现的可能的不当利益”。(三)从61号调解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惠阳建总并未从安泰公司取得任何执行款项,二审法院判决惠阳建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综上,惠阳建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集安消防公司要求惠阳建总对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集安消防公司辩称,(一)安泰大厦项目工程的总结算造价为91970292.11元,《惠州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编)通知书》(以下简称结算通知书)已明确该造价包括安泰大厦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梯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惠阳建总亦有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该总结算价构成该系列案主要争议焦点及各诉争案件的基本事实。(二)惠阳建总为本案的实际总承包方,符某荣挂靠惠阳建总为实际施工方,已超额收取了涉案工程款,惠阳建总作为被挂靠方应视为已收取了诉争工程款,理当应承担连带清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本案已达成执行和解且均已履行,依法应裁定终结审查,惠阳建总的再审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四)惠阳建总申请再审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其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已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又提出再审,有违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属滥行诉权。(五)惠阳建总在安泰公司拖延工程款时未能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集安消防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损害了集安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惠阳建总的再审请求。集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惠阳建总、安泰公司连带给付集安消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计至起诉时约42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2、请求确认集安消防公司对安泰公司兴建的位于惠州南坛东路13号安泰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阳建总、安泰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2日,集安消防公司和惠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10万元,包含原消防公司已施工工程款。集安消防公司不参与安泰公司与原消防公司对已施工完成部分消防工程量结算,集安消防公司一次性支付安泰公司原消防公司已施工工程款40万元。原消防公司已施工工程质量由安泰公司承担责任等等。施工合同签订后,集安消防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1年3月15日,集安消防公司以及惠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安泰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愿意用其开发的商住楼安泰大厦(1单元18层03号房、20层03号房、23层03号房、24层01号复式房;2单元18层02号房、18层06号房、20层05号房、23层07号房;负一层08号停车位、负二层47号停车位、48号停车位)共8套约780㎡房产及3个停车位作价420万元抵扣工程款,在2011年4月15日前将上述房产在惠州房产局登记备案。安泰公司不得将上述房产销售,抵押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处分给第三人,如违反承担所有责任。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12月20日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集安消防公司工程报价书确认按工程款420万元结算。之后,安泰公司共向集安消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万元。惠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二审法院出具《声明》,惠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全部结算至集安消防公司名下并由其收取。另,惠阳建总因安泰公司拖欠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建设工程款提起诉讼,2010年2月1日,经二审法院调解作出61号调解书,确定:安泰大厦已建18层及以下部分(含地下室)建筑面积36518.24平方米,已完成造价4024.31万元,尚欠工程款3313.49万元,利息4557992.28元。惠阳建总负责办理安泰大厦17、18层楼房以及加建第19层至第24+1层(建筑面积约7752㎡)的有关报建审批手续。安泰公司将该项目已建的17、18层及将加建的第19层至第24+1层共8+1层,总建筑面积11000㎡交由惠阳建总下属符某荣施工队出资建设并由其销售,所得利润用于抵扣安泰公司欠惠阳建总16层及以下部分工程款3000万元。安泰大厦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市造价部门对工程结算,惠阳建总不再向安泰公司主张17层及以上部分工程款,16层及以下部分工程款按造价部门结算价扣除上述300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及上述利息款由安泰公司在该项目竣工结算后10日内支付给惠阳建总。一审法院判决:(一)安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39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集安消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60元,由安泰公司承担。集安消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惠阳建总对集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判决集安消防公司对安泰大厦未售房产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惠阳建总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7年7月6日、2008年10月20日,安泰公司(发包人)与惠阳建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惠阳建总承建安泰公司开发的安泰大厦和安泰大厦(北栋塔楼)的土建工程,工程款暂定为2200万元和1650万元。合同签订后,惠阳建总施工至18层、局部19层封顶时,因安泰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工程于2009年6月停工,惠阳建总以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09年底向二审法院起诉安泰公司,2010年2月1日在工程款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61号调解书,主要内容有:(一)双方依照惠州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安泰大厦工程造价及经济指标的函》确认,安泰大厦已建18层及以下部分(含地下室)建筑面积36518.24平方米,预算造价5390.09万元(包括土建、水电、消防、电梯、燃气、智能化及地下室收费系统,周边环境及园林),已完成造价4024.31万元,安泰公司已付工程款426万元,扣减安泰公司出资完成的17-18层工程款284.82元,尚欠工程款3313.49万元,利息4557992.28元(月息按8.82‰计,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二)惠阳建总负责办理安泰大厦17、18层楼房以及加建第19层至第24+1层(建筑面积约7752㎡)的有关报建审批手续。安泰公司将该项目已建的17、18层及将加建的第19层至第24+1层共8+1层,总建筑面积11000㎡交由惠阳建总下属符某荣施工队出资建设并由其销售,所得利润用于抵扣安泰公司欠惠阳建总16层及以下部分工程款3000万元。(三)安泰大厦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市造价部门对工程进行结算,惠阳建总不再向安泰公司主张17层及以上部分工程款,16层及以下部分工程款按造价部门结算价扣除上述300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及上述利息款由安泰公司在该项目竣工结算后10日内支付给惠阳建总,逾期未能支付,在执行拍卖该项目相关物业时,惠阳建总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不包括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四)办理上述8+1层报建手续、预售登记备案手续所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安泰公司承担等条款。2010年10月20日惠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安泰大厦工程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审定工程总造价合共人民币91970292.11元(其中:附属配套工程结算造价为16124959元,框架24+1层工程造价75845333.11元),另外,安泰大厦(地下室至16层)结算工程造价为63326390.74元,17层至顶层结算工程造价为12518942.89元。同年10月26日,惠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惠州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编)通知书》,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1970292.11元,并说明: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上审定造价结算,本结算包括安泰大厦土建与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梯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安装工程、防雷工程、市政绿化工程及煤气管道工程。同日,安泰公司、惠阳建总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盖章认可。2011年4月28日,惠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该通知书造价主管机构意见栏内写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造价审核单位及审核人员具有造价咨询资质和资格,结算造价已核准。并签名盖章。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惠阳建总仅承担涉案房屋的土建工程,涉案房屋的地下室、地上24层及前广场等的附属工程均由集安消防公司及案外的三家公司,共四家公司分别施工完成。16层(不包括16层)以上房屋按约已由符某荣销售,16层以下除销售及已抵债等的房屋外,仅剩有5个商铺未销售,但已被惠阳建总申请法院查封。安泰公司目前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5月24日,惠阳建总依据61号调解书向二审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安泰大厦16层及以下部分(含地下室)、附属配套工程造价共45191349.74元(其中:地下室至16层土建造价63326390.74元,附属配套工程造价1612495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26万元和该大厦17层以上销售利润3000万元抵偿工程款)及利息4557992.28元,并查封、冻结安泰公司的财产等。二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1)惠中法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冻结了安泰公司的房产及银行存款。2011年7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指定由一审法院执行。2013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惠城法执字第868-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冻结安泰公司的房产和银行存款,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0月23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召开“安泰大厦问题楼盘相关债权债务纠纷处置事宜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惠阳建总有关欠款偿还问题,安泰公司共欠惠阳建总本金45191349.74元及利息,按以物抵债方式,以上债权以安泰大厦5个商场面积共1068.04平方米,价值12667143.95元,直接办至惠阳建总可该司指定单位或个人名下。第三条:关于安泰大厦附属工程款支付问题,由安泰公司分别与四家附属工程单位协商,就具体支付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待当事各方将所有问题的处置方式谈妥并达一致后,由一审法院出具裁决书。2014年3月26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召开“安泰大厦楼盘相关事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称:因集安消防公司等四家公司在安泰大厦所做项目无法落实工程款,同月14日,安泰大厦附属工程项目材料供应方组织人员到安泰大厦欲拆除相关设备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会议认为,四家公司附属工程款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对涉案的五套房产暂缓处置。惠阳建总也承认除查封了上述五个商铺外,并未执行到其他款项。二审庭询中,惠阳建总承认涉案房屋是由其下属的符某荣施工队进行施工。集安消防公司提供案外人惠州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符某荣从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共33次收取安泰公司共支付的工程款37644217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010年9月16日符某荣与吴建华、见证人黄某签订的《安泰大厦工程结算造价表》复印件,最终结算价为62598207.78元,用于证明惠阳建总已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惠阳建总对该证据经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且是二审提交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集安消防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签订后,集安消防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任务,并经安泰公司验收合格,交付安泰公司使用,双方还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安泰公司除已付工程款22万元给集安消防公司外,仍拖欠工程款398元,已构成违约,安泰公司应将该款及拖欠该款期间的利息付清给集安消防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惠阳建总对安泰公司拖欠集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惠阳建总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惠阳建总仅承建安泰大厦的土建工程,并不包括该大厦的附属工程,也未作为担保人在集安消防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安泰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上签名盖章,但根据二审法院已生效的61号调解书的约定、惠阳建总与安泰公司签名认可的《惠州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编)通知书》、惠阳建总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竣工验收等的情况来看,惠阳建总与安泰公司在调解书中约定的工程包括了附属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其与安泰公司所确认的结算亦将集安消防公司的附属工程结算在内,在申请执行时亦将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纳入申请执行标的,以上说明惠阳建总在与安泰公司签订民事调解书时实际已同意作为安泰大厦的工程总包人身份建设安泰大厦的剩余工程,并因此在工程竣工时取得17层至24+1层的房屋的销售权作为抵偿17层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及16层以下3000万元的工程款,之后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实际以总包身份与安泰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总结算、申请强制执行(包括附属工程款),其行为和法律关系上已实际代替了集安消防公司等公司向安泰公司主张安泰大厦附属工程款,且根据调解书,其以销售房屋抵偿17层以上的工程款应是包括附属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即便惠阳建总对安泰公司的债权仍未全部执行完毕,惠阳建总仍应在安泰公司尚欠集安消防公司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泰公司追偿。集安消防公司上诉主张惠阳建总对尚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集安消防公司上诉主张对安泰大厦未售房产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惠阳建总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39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安泰公司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0元(集安消防公司上诉时预交了43760元),由安泰公司承担。集安消防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3760元,二审法院予以退回。安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二审法院缴交二审受理费43760元,逾期未缴纳的在本案执行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惠阳建总应否对安泰公司拖欠集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惠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其结算内容包括了安泰大厦土建与集安消防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安泰公司、惠阳建总均在《惠州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编)通知书》上签名盖章认可。其次,根据已生效的61号调解书的内容,惠阳建总与安泰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约定及结算均将集安消防公司完成的附属工程囊括在内。同时约定由惠阳建总负责办理安泰大厦17、18层楼房以及加建第19层至第24+1层的有关报建审批手续。再次,惠阳建总就61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时,亦将集安消防公司完成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纳入了申请执行标的,并已查封了安泰大厦的五个商铺。最后,安泰大厦17层至24+1层是由惠阳建总下属符某荣施工队施工完成,但是该部分房屋销售利润中扣除3000万用于抵扣16层及以下部分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包括了集安消防公司完成的附属工程工程款,但这部分利润却由惠阳建总径行在61号调解书中作出了处理。符某荣在获取17层以上房屋销售款抵扣其工程款时,亦未向集安消防公司支付其完成的相应部分附属工程款。由此可见,惠阳建总虽然只是承建安泰大厦的土建工程,但其上述行为可视为惠阳建总实际是以总承包人的身份,与安泰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调解及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代替集安消防公司向安泰公司主张涉案附属工程款。集安消防公司主张惠阳建总对安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予以支持正确。虽然惠阳建总申请强制执行后并未全部实现其债权,但其大部分债权已实现,而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亦已将集安消防公司债权纳入执行范围,二审判决认定惠阳建总对尚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公平原则。惠阳建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惠阳建总主张其不应对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