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更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林金国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金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更507号罪犯林金国,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文盲,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莆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金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林金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2497.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9月5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11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8月5日以(2014)泉刑执字第8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泉监减(2017)38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林金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考核积分,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金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个人内务整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积分3280分、表扬6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闽05刑更14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金国不予减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罪犯违规情况统计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林金国因赔偿款分文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闽05刑更1465号刑事裁定,对其不予减刑。鉴于罪犯林金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具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以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应当适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金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审 判 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