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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13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溜进天水市麦积区伯阳中学男生宿舍308房间,偷走被害人缑某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后在天水市麦积区“好声音KTV”将该手机卖给朱某,后朱某又将该手机转卖。因无法获取该手机详细信息,故未做出价格认定。2.2016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天水市麦积区二马路“水芙蓉洗浴中心”,偷走臧某一部“OPPO”A53型手机,后又将该手机卖给了一个外号为“胖子”的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3.2016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凤凰路城建2号楼后旧楼房二楼出租屋内偷走被害人王某1一部白色杂牌手机。后将该手机卖给了一个叫“小东”的人。因无法获取该手机详细信息,故未做出价格认定。4.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隆鑫市场三楼宿舍内,偷走被害人王某2的一部白色“金星”手机,后因该手机开不了机被周某丢入河中。因无法获取该手机详细信息,故未做出价格认定。5.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周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体育场东南角“九月椒”员工宿舍内偷走被害人邓某现金3.1元、杨某公交卡一张、刘某现金204元、冯某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5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多次盗窃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伯阳中学男生宿舍308号房间,盗取被害人缑某所有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后在天水市麦积区“好声音KTV”将该手机销赃给朱某,获赃款200元予以挥霍。2.2016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的“水芙蓉洗浴中心”,盗取被害人臧某所有的“OPPO”牌A53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270元予以挥霍。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3.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凤凰路城建2号楼后旧楼房二楼出租屋内,盗得被害人王某1所有的白色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100元予以挥霍;15时许,窜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隆鑫市场三楼的“仙城川菜馆”员工宿舍内,盗得被害人王某2所有的白色“金星”牌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丢弃;19时许,窜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体育场东南角的“九月椒自助火锅店”员工宿舍内,盗取被害人邓某现金3.1元、杨某公交卡一张、刘某现金204元、冯某白色“OPPO”牌N3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计255元。综上,被告人周某多次或入户实施盗窃,盗窃价值共计1160.5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在天水市麦积区桥南“百幕KTV”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本人同种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缑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及朱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伯阳中学男生宿舍308号房间,盗取被害人缑某所有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后在天水市麦积区“好声音KTV”将该手机销赃给朱某,获赃款200元予以挥霍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吕某、谢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6]158号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的“水芙蓉洗浴中心”,盗取被害人臧某所有的“OPPO”牌A53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270元予以挥霍。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杨某、冯某、刘某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6]158号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冯某书写的领条。证明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凤凰路城建2号楼后旧楼房二楼出租屋内,盗得被害人王某1所有的白色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100元予以挥霍;15时许,窜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隆鑫市场三楼的“仙城川菜馆”员工宿舍内,盗得被害人王某2所有的白色“金星”牌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丢弃;19时许,窜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体育场东南角的“九月椒自助火锅店”员工宿舍内,盗取被害人邓某现金3.1元、杨某公交卡一张、刘某现金204元、冯某白色“OPPO”牌N3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计255元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6.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3)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甘谷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或者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故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其他同种罪行,并查证属实,构成坦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应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薇代理审判员  石福贵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