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海涛与沈亚飞、许明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涛,沈亚飞,许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951号原告:韩海涛,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莉(系原告韩海涛妻子),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亚飞,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许明月,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海涛与被告沈亚飞、许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莉、张智永,被告沈亚飞,被告许明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为245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节前,沈亚飞因在安徽建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开始,原告陆陆续续借钱给沈亚飞使用,截至2016年春节前,原告共计借给沈亚飞40多万元,沈亚飞还了一部分款项,尚欠原告3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沈亚飞和许明月一直未归还。2016年7月19日,沈亚飞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沈亚飞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我和原告是把兄弟,关系一直很好,我们共同在安徽开办化工厂。2015年4、5月份,原告分几次借给了我25万元,后来又给了我10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2016年6月原告准备起诉我的时候我才给原告写的借条,借款时间写为投资建厂日期即2015年4月25日。被告许明月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沈亚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对于借款形成时间前后说法不一,起诉状中陈述是2015年4月25日前、第一次庭审陈述是2015年4月25日起陆续借给原告35万元,第二次庭审中称于2015年4月25日开始借款,一直到2016年春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是否存在及如何形成。借据是2016年7月19日沈亚飞向原告出具的,此时沈亚飞和许明月已经离婚,不排除沈亚飞与原告恶意串通要求许明月承担责任的可能;2.借据是沈亚飞在其与许明月离婚后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沈亚飞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但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沈亚飞用于吃喝玩乐,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明月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5月份以来,韩海涛分多次出借给沈亚飞40余万元款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沈亚飞一直未归还。2016年7月19日,沈亚飞向韩海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海涛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此款由刷卡和现金合计结算35万元整2015.4.25沈亚飞”。出具借据后,沈亚飞仍未还款,韩海涛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韩海涛向本院申请对沈亚飞、许明月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花苑小区30号楼302室的房产以及许明月在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分公司发放的工资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及工资予以保全,韩海涛为此向本院交纳保全费2420元。另查明,沈亚飞与许明月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2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韩海涛提交的借据、诉讼费票据,韩海涛和沈亚飞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亚飞向韩海涛借款,有韩海涛提交的沈亚飞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沈亚飞亦当庭认可,且许明月提交的沈亚飞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建邺东路支行)显示,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韩海涛分16次沈亚飞上述理财金账户汇款394420元,故本院对韩海涛与沈亚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许明月答辩称韩海涛和沈亚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韩海涛与沈亚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韩海涛可以随时向沈亚飞主张权利,并可以要求沈亚飞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韩海涛未举证何时向沈亚飞催要借款,本院以韩海涛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视为逾期之日。对于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首先要确定涉案借款是否发生在沈亚飞与许明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韩海涛举证的借据是事后补写,且补写的时间发生在沈亚飞与许明月离婚后,但沈亚飞陈述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4.5月份其在安徽建厂期间,且从沈亚飞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韩海涛向沈亚飞账户汇款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韩海涛在诉状中称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25日前,但在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自2015年4、5月份开始至2016年春节之前陆续借款给沈亚飞,与沈亚飞陈述的借款时间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沈亚飞与许明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4.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5.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借债务。涉案借款系沈亚飞以个人名义向韩海涛借款,许明月答辩称其不知情,且沈亚飞借韩海涛的款项全部用于沈亚飞个人吃喝玩乐,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许明月当庭提交了其本人以及沈亚飞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沈亚飞旅馆住宿记录、出入境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沈亚飞借韩海涛的款项用于沈亚飞本人吃喝玩乐,更不能证明韩海涛知道沈亚飞向其借款是用于吃喝玩乐。韩海涛反驳称许明月对涉案借款知情且愿意共同偿还,为此,韩海涛向本院提交了沈亚飞、许明月于2016年7月4日共同向韩海涛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韩海涛授权其全权处理市府花苑30号楼302室,处置面积113平方”。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明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亚飞、许明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海涛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韩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338元,由被告沈亚飞、许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