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夏盐池翔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占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盐池翔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占昆,梁国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盐池翔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工业园区青山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梁国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占昆,男,汉族,1986年8月9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审被告:梁国哲,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生,现住鹿泉区。上诉人宁夏盐池翔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占昆及原审被告梁国哲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7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夏盐池翔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梁国哲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诉涉纠纷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所欠加工款,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从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即使本案不依原审被告梁国哲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梁国哲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将梁国哲列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梁国哲是否承担责任应在实体审查中予以查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