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再1号上诉人(原审原审):于纯霞,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德合巷**号内*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8号。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于纯霞不服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30日以于纯霞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16)鲁0602行初字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审原告于纯霞反映其从未收到该院开庭传票。该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鲁0602行监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0602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于纯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纯霞、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对于纯霞作出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于纯霞因房屋拆迁补偿及对法院裁判不服,于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8月10日、9月17日和10月12日先后五次与多人至省人大常委办公区域,不听出警民警及省人大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在省人大常委楼楼前静坐、滞留,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于纯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1份;2、2015年10月2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于纯霞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4、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8、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1份。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对于纯霞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于2015年10月23日对于纯霞及对一起到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楼前静坐、滞留的案外人王美华、李萍珍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10、录像光盘三张,证明于纯霞于2015年6月至10月先后多次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楼前区域非法静坐、滞留及审讯的情况;1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1份,证明于纯霞于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8月10日、9月17日和10月12日先后五次到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区域非法滞留、静坐,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12、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附上访人员名单)1份。证明于纯霞于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9月17日和10月12日先后五次到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区域非法滞留、静坐,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13、到案经过2份;14、训诫书1份,证明于纯霞曾因非法上访于2013年9月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对于纯霞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于纯霞诉称,我因我与丈夫钟兰君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及对法院裁判不服一案,多次到北京和山东省人大上访反映我的案件处理不公等问题。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以我到山东省人大非正常上访,并闯入省人大常委楼办公区域非法静坐、滞留,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为由,对我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我根本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纯霞在原审中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再审中,于纯霞向该院提交了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于纯霞称,查询单中载明的邮件编号是XA47674725837号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编号是一致的,该查询单载明寄发的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签收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应当在拘留我2日内送达拘留家属通知书。另外,邮件载明的收件人是于纯霞,最终的签收人是毓璜顶派出所的毕建浩而非我,我没有收到拘留家属通知书。因此可以看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所谓的拘留家属通知书是假的。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辩称,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8月10日、9月17日、10月12日,于纯霞先后五次去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区,且不听出警民警及省人大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在省人大常委楼楼前静坐、滞留,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0月22日,于纯霞在北京准备上访时被我地信访人员带回烟台,同日我局毓璜顶派出所将于纯霞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局经过调查,认定于纯霞明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多次在该地区非法滞留、聚集,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2013年9月13日,于纯霞曾因非法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在其违法行为受到训诫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进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因此2015年10月23日,我局在告知于纯霞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纯霞行政拘留10日。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大明湖派出所的接警单及情况说明、出警录像,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我局对于纯霞所作的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于纯霞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于纯霞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对我的询问笔录是他们自己制作的,我没签字。王美华和李萍珍的询问笔录证明不了我有违法的事实;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是假的,因为别人的训诫书上都有头像,而该训诫书上没有我的头像;济南大明湖派出所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不了我违法的事实,我们没有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区静坐、滞留,我们去的是一个居民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我不认识贾绍刚,我认识其中的XX,是他将我带到派出所;对两份到案经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载明我们先后五次到省人大办公楼区域静坐、滞留不属实,我认为我们去的是居民区,我们准备到省人大接访室,因当时没有上班,我们就坐在那里等;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的审讯视频没有声音,但可以看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强行给我戴上手铐,且两天两夜没给我饭吃没给我水喝,还对我进行辱骂。对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的省人大门口的视频有异议,这是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伪造的,我只是站在省人大办公楼边上,而没有在办公区,只是接访人员在收信访材料时我才走了过去。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真实。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没有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我没有收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提交的挂号信收据载明寄出时间是2016年1月,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是在2015年10月23日对我实施的拘留,其于2016年1月才寄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程序违法;处罚告知笔录是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自己写的,内容不是我说的。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于纯霞提交的拘留家属通知书邮件跟踪查询单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局已经按照规定通知了家属,因为于纯霞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拒绝告诉家属信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可以不予通知其家属,但为了于纯霞能息诉罢访,我局多次派人到其家中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但均因家中无人未果,不得以才以邮寄方式进行了送达,挂号信收据显示邮件寄出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根据我方到邮局查询是于纯霞本人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了邮件。该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于纯霞因对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对该院所作裁判不服,多次赴省进京上访,其曾于2013年9月13日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8月10日、9月17日、10月12日,于纯霞因同一原因先后五次到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区域,不听从出警民警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在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楼前聚集、滞留。上述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于纯霞及案外人王美华、李萍珍制作的询问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及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2015年10月2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受理了此案,依法对于纯霞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在告知了于纯霞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于纯霞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于纯霞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于纯霞称不需要通知家属,拒绝提供家属的信息。2016年1月10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挂号信的形式向于纯霞邮寄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于纯霞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该院。芝罘区人民法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于纯霞因对自己房屋被强制拆除及对法院裁判不服多次赴省进京上访,曾被公安机关训诫。之后因同一原因先后五次到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楼前,不听从出警民警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在省人大办公楼前聚集、滞留,扰乱了省人大正常的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立案后经过相关调查作出的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于纯霞关于其没有在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楼前静坐、滞留,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是否按照规定送达了拘留家属通知书,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由于于纯霞明确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拒绝提供家属信息,致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没有及时将其被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到其家属,于纯霞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但于纯霞就居住在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辖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通过其掌握的于纯霞信息,完全可尽快查寻到于纯霞家属的信息情况,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予以送达,而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直到2016年1月10日才将拘留家属通知书寄出,此时对于纯霞的拘留期限早已届满,于纯霞早已被释放,因此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时间,且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也没有在附卷的决定书中予以注明,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和注意。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关于于纯霞拒绝提供家属信息因此可以不通知家属的辩解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本义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这一方面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导致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纯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纯霞负担。宣判后,于纯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根本没有证据证实我到山东省人大非正常上访,并闯入省人大常委楼办公区域,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是在打击、报复、镇压、妨害我的民事诉讼。另外,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没有向我方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故请求1、依法确认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非法拘留并要求依法撤销;2、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行再1号《行政判决书》;3、依据《国家赔偿法》判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向我赔偿各项费用612636元。被上诉人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于纯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芝罘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纯霞因对自己房屋被强制拆除及对法院裁判不服多次赴省进京上访,曾被公安机关训诫。之后因同一原因先后五次到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楼前,不听从出警民警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劝阻,长时间在省人大办公楼前聚集、滞留,扰乱了省人大正常的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于纯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于纯霞上诉关于其没有在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楼前非正常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是否按照规定送达了拘留家属通知书,从原审法院2016年12月27日法庭审理笔录中可看出:于纯霞当时对拘留家属通知书已表示过不需要通知家属,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对此,于纯霞自身存在责任,而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在于纯霞拘留期限已届满并获释放,才于2016年1月10日将拘留家属通知书寄出,已超过合理时间,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于纯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为此,于纯霞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另,于纯霞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出的烟公芝(毓)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本案中于纯霞要求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向其赔偿各项费用612636元不再本案的诉请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2016)鲁0602行再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于纯霞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纯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张婷婷审判员  白月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