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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催17号申请人: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梅建明,总经理。申请人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2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990元,合计2090元,由申请人上海升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蕾审判员 沈秋锋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