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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姆欢、何平等与何培遥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姆欢,何平,何彩丽,何峰,李彩新,何龙,何青贵,何青芬,何培遥,何其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81民初422号原告:梁姆欢,女,1949年2月9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何平,男,1977年2月9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何彩丽,女,1975年4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何峰,男,1979年2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李彩新,女,1978年3月2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何龙,男,1973年12月1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何青贵,女,1981年10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何青芬,女,1994年3月7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培遥,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何其兵(曾用名何兵),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姆欢、何平、何彩丽、何峰、李彩新、何龙、何青贵、何青芬与被告何培遥、何其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姆欢、何平、何彩丽、何峰、李彩新、何龙、何青贵、何青芬于2017年6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姆欢、何平、何彩丽、何峰、李彩新、何龙、何青贵、何青芬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姆欢、何平、何彩丽、何峰、李彩新、何龙、何青贵、何青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姆欢、何平、何彩丽、何峰、李彩新、何龙、何青贵、何青芬负担。审判员  冯永忠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