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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9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柯菊宝刘某与王某刘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菊宝,刘迎军,陈绪武,王细加,刘美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1935号之二原告:柯菊宝,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刘迎军,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陈绪武,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王细加,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刘美兰,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柯菊宝、刘迎军与被告陈绪武、王细加、刘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柯菊宝、刘迎军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柯菊宝、刘迎军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柯菊宝、刘迎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保全费944元,共计1999元,由原告柯菊宝、刘迎军负担。审判员  张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