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志红与周先政、覃绍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红,周先政,覃绍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778号原告:杨志红,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先政,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覃绍文,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杨志红与被告周先政、覃绍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先政、覃绍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先政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覃绍文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先政承接了石公庙安置小区路面硬化施工工程后,因资金短缺便与原告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合伙投资该工程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周先政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约定:1、原告出资100000元作为工程施工的费用;2、被告周先政保证原告在60天内收回100000元出资款。为确保原告能按期收回出资款,由被告覃绍文作为被告周先政的担保人,对原告能在60天内收回出资款进行了担保。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周先政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收回出资款。之后在原告与被告周先政结算后,连同原告的出资款在内,被告周先政应当支付原告119500元,并于2015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被告周先政在支付了30000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覃绍文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先政、覃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形式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志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石公庙安置小区路面硬化合伙投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先政欠原告119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和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先政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石公庙安置小区路面硬化合伙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合伙投资协议),双方约定:“1、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原告杨志红)垫资拾万元整。2、开支利润分成各50%。3、甲方(被告周先政)在60天内必须保证乙方资金全数回收。4、甲方保证施工中的一切安全,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5、如甲方在60天内资金不能回收,乙方资金由担保人负责(到付清为止)。6、各种进货价格须经双方认可签字。”,被告覃绍文在协议担保人签字处签名。之后原告未能如期收回出资款,经原告与被告周先政结算,连同原告的出资款在内,被告周先政应支付原告119500元。被告周先政于2015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19500元的欠条。被告周先政在支付了300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拒付剩余款项,被告覃绍文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被告周先政是否需要偿还原告杨志红欠款89500元;二、被告覃绍文是否需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覃绍文在被告周先政偿还了30000元后还需要承担多少金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一、被告周先政是否需要偿还原告杨志红欠款895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先政因双方合伙投资,被告周先政欠下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19500元,被告周先政为此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周先政给付原告30000元后剩余89500元一直未给付,被告周先政欠原告8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被告周先政应当偿还原告欠款。二、被告覃绍文是否需要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覃绍文在原告与被告周先政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却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覃绍文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合伙投资协议中,约定原告在60天内资金不能回收由被告覃绍文负责担保到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覃绍文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18日止(从合伙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往后顺延60天开始计算二年),因此,被告覃绍文的保证还在保证期间。被告周先政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9500元的工资款和成本款的欠条,并没有变更之前的合伙投资协议,只是对原来原告100000元的合伙出资额返还和原告的合伙收益19500元加在一起出具的一张欠条,是被告周先政对原告所承担债务的一个概括。因此不管被告覃绍文是否书面同意都不影响其保证责任,被告覃绍文仍需对原告出资额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覃绍文在被告周先政偿还了30000元后还需要承担多少金额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先政在出具欠条后给付了3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不能按照原告诉称那样从119500元欠款中扣除来计算被告覃绍文的保证责任。从保证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保证的目的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约定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起到一个补充和保障的作用,因为保证是担保中唯一的一种以人做担保的方式,是基于债权人对保证人和保证人对债权、债务人最大信任而形成的一种担保,保证人介入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但没有获得利益还要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是要承担很大风险的,特别是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需要承担与债务人一样的清偿和赔偿责任),因此,我国法律在对债权人予以最大保护的同时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上也是从有利于减轻保证人责任的角度出发,这一点可以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看出来。本案中,119500元欠款由两笔款项构成,一笔是有被告覃绍文保证的100000元的投资款,另一笔是原告与被告周先政合伙结算后需要支付给原告的19500元收益,因此,被告覃绍文需要承担的连带保证范围不能把被告周先政已经给付的30000元简单地从欠款总额里面扣除来确定。债务人就同一债权人负有两笔债务,而其中只有一笔债务有保证的,当债务人只清偿了一部分债务时,本院认为应当优先抵扣掉有保证的那一部分债务的数额从而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也可以防止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形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周先政偿还的30000元债务应当从被告覃绍文保证的100000元垫资中抵扣掉,从而减轻被告覃绍文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覃绍文还需要在70000元的垫资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周先政在与原告合伙中欠下原告119500元的债务,在偿还30000元后,尚欠89500元债务需要清偿。被告覃绍文作为被告周先政的保证人,对原告100000元的出资款回收承担连带保证,在被告周先政偿还30000元债务后,尚需对原告70000元的合伙出资款回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红合伙出资款和合伙收益共计89500元;二、被告覃绍文对上述原告杨志红合伙出资款在7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周先政、被告覃绍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宛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