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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懿与谭茂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懿,谭茂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681号原告:张懿,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谭茂杰,男,汉族,1995年1月29日出生,住九龙坡区。原告张懿诉被告谭茂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懿,被告谭茂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至7月22日期间租用了原告久保田挖机一台,用于渝北区温德姆酒店车库施工作业,现场管理人每天签字确认工作时间,共计产生租赁费用30480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25480元一直未付,经催收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该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茂杰辩称,原告挖机太旧,经常维修,耽误工期,要求减少金额后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茂杰于2015年7月3日至7月22日期间租用了原告张懿久保田挖机一台,用于渝北区温德姆酒店车库施工作业,采用按照工作时间计算价格的方式计算租赁费用,被告谭茂杰每天签字确认工作时间。共计产生挖机挖土时间12小时,挖机破碎时间120小时。按照挖土每小时140元,破碎每小时240元,共计产生租赁费30480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2548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并完成了施工作业,故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使用挖机完成了施工作业,已经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租金,根据工作时间和单价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548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25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茂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懿租金2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谭茂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