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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范峥铎,上海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7年2月20日4时33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RZXX**小型轿车沿本市宝山区呼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辉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碰撞在该处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蒋龙海,致蒋龙海倒地受伤,经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