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必勇与刘理初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理初,王必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理初,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必勇,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上诉人刘理初因与被上诉人王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7)湘138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理初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岳麓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权管辖,且上诉人为应诉往返长沙涟源极为不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交通事故即侵权行为发生在湖南省××龙塘镇,且原审被告刘理初的住所地也在湖南省。虽然刘理初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岳麓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不管是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还是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刘理初请求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