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初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与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恒顶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恒顶食品有限公司,江西中澳食品生物有限公司,熊海明,游茶珍,邹风钦,边晓英,徐洪禄,熊良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初31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富州北路君留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1610431165。负责人:时文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副行长,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对公客户部客户经理,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慧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567975908。法定代表人:熊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恒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慧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841188822。法定代表人:付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澳食品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慧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7119323XW。法定代表人:蔡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海明,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游茶珍,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邹风钦,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边晓英,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徐洪禄,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被告:熊良英,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城支行)与被告江西恒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江西恒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顶公司)、江西中澳食品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熊海明、游茶珍、邹风钦、边晓英、徐洪禄、熊良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工行丰城支行诉称,2015年8月11日,工行丰城支行与恒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0150800005-2015(EFR)00028号】,约定恒天公司将其对恒顶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461.221万元转让给工行丰城支行,工行丰城支行向恒天公司发放有追索权国内保理融资36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等。同日,工行丰城支行、恒天公司向恒顶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恒顶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工行丰城支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2015年9月17日,工行丰城支行与恒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0150800005-2015(EFR)00031号】,约定恒天公司将其对中澳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602.314万元转让给工行丰城支行,工行丰城支行向恒天公司发放有追索权国内保理融资4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等。同日,工行丰城支行、恒天公司向中澳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澳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工行丰城支行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另外,工行丰城支行还分别与熊海明及其配偶游茶珍、徐洪禄及其配偶熊良英、邹风钦及其配偶边晓英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熊海明、游茶珍、徐洪禄、熊良英、邹风钦、边晓英对上述两笔保理融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日,工行丰城支行与恒天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50800005-2015(丰城)字00202号】,约定恒天公司向工行丰城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恒天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丰国用(2010)第A0163号】和办公楼(丰房权证工业园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工行丰城支行还分别与熊海明、邹风钦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熊海明、邹风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丰城支行按照约定向恒天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恒顶公司和中澳公司未将货款支付到约定的账号,恒天公司也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恒天公司归还借款9671389.84元及利息409513.50元;恒顶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3071389.84元及利息140908.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澳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212613.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海明、游茶珍、徐洪禄、熊良英、邹风钦、边晓英对上述欠款7871389.84元及利息353522.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海明、邹风钦对上述欠款1800000元和利息55991.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滞纳金和有关违约费用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天公司、恒顶公司、中澳公司、熊海明、游茶珍、邹风钦、边晓英、徐洪禄、熊良英承担。恒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中澳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本案开庭审理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恒顶公司和中澳公司均认为:1、本案包含了三个各自独立的主法律关系和从法律关系,各个主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尽相同。2、本案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共同的,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三个主法律关系即主合同不属同一种类,三个担保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种类,且异议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3、本案三个主从法律关系案由不同。工行丰城支行与恒顶公司、工行丰城支行与中澳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质押合同纠纷,工行丰城支行与恒天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由不同,不能合并审理。4、工行丰城支行强行并案属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本案中,工行丰城支行起诉的三个贷款标的额分别为3212297元、5012613元和1855991元,标的总额为10080901元。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案件管辖标准规定,该三个贷款纠纷均在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工行丰城支行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丰城市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恒顶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中澳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虽然在答辩期间届满之后,但其是在一审开庭前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仍然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保理法律关系和一个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发生在上述三个法律关系之中的九个担保法律关系,即工行丰城支行、恒天公司、恒顶公司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工行丰城支行、恒天公司、中澳公司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工行丰城支行与恒天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工行丰城支行与恒天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工行丰城支行与熊海明、游茶珍之间的两个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工行丰城支行与邹风钦、边晓英之间的两个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工行丰城支行与徐洪禄、熊良英之间的两个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工行丰城支行与熊海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工行丰城支行与邹风钦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也不应将保理合同与借款合同合并审理。保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尚无相对应的案由,可将其归入合同纠纷案由中。因为本案最主要是因为两个保理合同和一个金融借款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为三个诉,并且恒顶公司和中澳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所以本案应分三案分别审理。三案的各方当事人均在江西省丰城市境内,诉讼标的额均不足1000万元,不属于我院受理的范围,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江西恒顶食品有限和江西中澳食品生物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杨耀星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幸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