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文、程正军、袁观山、程时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文,程正军,袁观山,程时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398号(中国农业银行通山县支行*楼)。组织机构代码:69510595-9法定代表人:舒诚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克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文,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湖北省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正军,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袁观山,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程时敢,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文、程正军、袁观山、程时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克松、舒立焱,被告唐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被告程正军、袁观山、程时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黄治明在通山县农行贷款300万元,由原告为黄治明提供了担保,四被告为黄治明提供了反担保。协议成立后,通山县农行向黄治明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到期后,黄治明未清偿贷款,原告在通山县农行的要求下,代为清偿贷款300万元及利息198626.26元。事后,原告找黄治明及四被告主张权利,但黄治明及四被告一直没有清偿。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清偿担保贷款3198626.26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黄治明的借款担保申请书、担保合同书、贷款资金使用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黄治明向通山县农行申请贷款,原告为黄治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反担保书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四被告为黄治明的贷款提供了反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黄治明提供担保后,通山县农行向黄治明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证据四、转账支票存根、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黄治明向通山县农行偿还了3071091.02元的事实。被告唐国文口头辩称:反担保书的字是反担保人签的,但这不是反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反担保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因此,该反担保合同在法律角度上说,是无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程正军、袁观山辩称:黄治明和我们是通山驻北京商会的成员,黄治明做石材生意,需贷款,我们就帮忙签字担保,但借款并没有用于资金周转,而是用于黄治明偿还其他人的借款了。原告应找到黄治明,向其追偿。被告程时敢辩称:我是舒诚景介绍认识黄治明的,他们三个人为黄治明反担保后,因黄治明贷款300万元数额较大,缺一人担保,处于朋友面子,就为其提供了反担保。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国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程正军、程时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观山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认为由法院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质证,被告唐因文、程正军、程时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唐国文虽提出异议,但被告程正军、程时敢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应予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份,在北京从事石材生意的黄治明,因需资金周转,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经协商,由原告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为黄治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提供担保。2013年7月22日,黄治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申请书》、《贷款资金使用承诺书》;2013年7月24日,黄治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书》。2013年7月31日,被告程正军为黄治明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承诺:1、若借款人黄治明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并同意处置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财产或权利。该担保债权范围为银行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债权时支出费用等。2,承担担保人为借款人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的罚息,罚息数额按担保人湖北金石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代偿资金额的月息五分计算。3、反担保期间为上列银行借款及利息和前列费用偿清之日止。4、本担保书确定的责任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以及法律许可的方式。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袁观山、唐国文、程时敢又分别为黄治明的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10月29日,黄治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治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同时,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黄治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了担保。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向黄治明指定的账户6228482408313410378(户名李华)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治明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银行欠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要求原告偿还欠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1091.02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黄治明和四被告偿还3198626.26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治明的起诉;庭审时,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原告撤回对黄治明的起诉。同时查明:黄治明因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1224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黄治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黄治明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鄂12刑终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对原告为黄治明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的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已从四被告出具反担保书之日成立;因原告与黄治明的担保合同(主合同)、四被告与原告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四被告与原告的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唐国文辩称签订反担保合同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因被告唐国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其无证据证明在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唐国文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黄治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为履行,原告与黄治明之间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四被告作为黄治明的反担保人,且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形成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可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由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虽然,黄治明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但四被告为黄治明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且四被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规定的情形,因而不能免除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98626.26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代黄治明偿还了3071091.02元;同时,原、被告约定罚息按月息五分计算,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应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故在本案中,被告唐国文、程正军、袁观山、程时敢应按约对原告代偿的3071091.0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治明追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的127535.24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国文、程正军、袁观山、程时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金石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071091.0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金石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62元,由被告唐国文、程正军、袁观山、程时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成宁金穗支行,帐号:176xxxx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成宇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