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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盖建淼、周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建淼,周艳,赵素星,文俊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295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延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兴,该公司员工。被告:盖建淼,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周艳,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赵素星,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文俊杰,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建淼、周艳、赵素星、文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建淼、被告周艳、被告赵素星、被告文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57.21元,利息2,212.23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在原告下属杜林支行借款90,000元,至2016年11月12日到期,利率8.5‰,逾期加罚50%计收利息,贷款时由赵素星作担保。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9,957.21及此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庭审时,原告对诉状作如下补充:“被告赵素星于2017年3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90元,现在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867.21元”。被告盖建淼、周艳、赵素星、文俊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盖建淼、周艳、赵素星、文俊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申请书两份;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盖建淼、周艳的结婚证复印件;7.被告赵素星、文俊杰的户口本复印件;8.同意保证意见书。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盖建淼与原告下属杜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盖建淼向杜林支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赵素星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7年3月22日,被告赵素星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90元,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盖建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67.21元,利息4,620.86元及2017年3月22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盖建淼、周艳系夫妻;被告赵素星、文俊杰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盖建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盖建淼有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盖建淼与被告周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规定被告周艳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赵素星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赵素星应依合同对被告盖建淼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俊杰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配偶出具的《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只是对配偶提供担保并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认可,其签字的行为表明对以家庭财产履行配偶的保证债务时,其不持异议并放弃抗辩权,但其并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盖建淼、周艳、赵素星、文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建淼、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867.21元,利息4,620.86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在月利率8.5‰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赵素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盖建淼、周艳、赵素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