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598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任公仆,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蔡秀娟,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蔡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任公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诉称:蔡秀娟于2012年12月28日在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4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月息9.7375‰,借款用途:购买汽车。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3,235.00元、2015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3,936.62元,余下贷款到期后,蔡秀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蔡秀娟偿还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1日利息10,310.04元,合计55,310.04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蔡秀娟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环城农商银行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8日蔡秀娟(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人民币45,0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购买汽车。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月息9.7375‰。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3,235.00元、2015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3,936.62元,余下贷款到期后,蔡秀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贷款凭证、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蔡秀娟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蔡秀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秀娟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依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蔡秀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0元由蔡秀娟负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蔡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耀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