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马正英、聂胜荣与魏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正英,聂胜荣,魏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英,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胜荣,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汉源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能,男,汉族,1976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马正英、聂胜荣因与被上诉人魏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正英、聂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被上诉人魏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正英、聂胜荣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马正英、聂胜荣向魏能所借的款项已全部偿还,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支付款项为生效条件,魏能仅提交《借条》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完成;二、马正英、聂胜荣在一审中抗辩认为案涉款项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而未生效。另外,马正英、聂胜荣一审提交的对马逍的《调查笔录》反映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魏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正英、聂胜荣给付魏能借款68000元;2、判令马正英、聂胜荣给付魏能2016年6月15日(农历5月11日)至今共6个月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利率10‰计)共计4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正英、聂胜荣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马正英、聂胜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农历5月11日马正英、聂胜荣向魏能借款68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魏能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八千元)小写68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农历8月初2日归还。借款人马正英聂胜荣2016年农历5月11日”,马正英、聂胜荣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后马正英、聂胜荣于2016年8月14日通过魏源偿还魏能借款3000元。现魏能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马正英、聂胜荣向魏能借款68000元的事实,有马正英、聂胜荣向魏能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魏能向马正英、聂胜荣主张还款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归还的3000元本金,马正英、聂胜荣实际尚欠魏能借款本金6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因此魏能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魏能主张“借款日至今6个月”的利息中,含有逾期利息,但其主张按照10‰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农历8月初2日,国历为9月2日,截止魏能主张权利即本案受理日(11月19日),马正英、聂胜荣实际逾期还款时间为2个半月,以借款金额65000元为基数,马正英、聂胜荣尚应付给魏能至起诉时的逾期利息812.5元。马正英、聂胜荣抗辩认为已经全部归还魏能借款,无相应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马正英、聂胜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能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812.5元,合计658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01元,由马正英、聂胜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出借人一方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提交债权凭证(借条、收条、欠条)等,是初步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的一种形式,在此情形下,借款人反驳其已偿还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审判组织确信借款人的反驳理由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时,出借人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贷事实存在。本案中,魏能举示《欠条》作为与马正英、聂胜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并具体陈述了款项的交付形式、交付地点、交付时在场的人员,应当认定魏能完成了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马正英、聂胜荣抗辩认为《欠条》所涉款项已偿还完毕,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从其在诉讼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调查笔录》,均不足以证明其偿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中,魏能自认通过其亲属收取了案涉《欠条》中3000元本金,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的意见正确。在马正英、聂胜荣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魏能《欠条》能够实现的证明目的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两人承担65000元本金和812.5元利息偿还责任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马正英、聂胜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入源审判员 伍子刚审判员 陶明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任 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