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旌德县兴华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专科文化,旌德县兴华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旌德县旌阳镇河西北路18号604室。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9月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21日经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旌德县兴华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版书镇南关村南长岭片19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专科文化,公司会计,住所地旌德县旌阳镇河东中路38号西楼206室。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旌德��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旌德县兴华玻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皖18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5刑初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燕审判��谢振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夏 天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