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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王言与徐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徐福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126号原告:王言,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生,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徐福宾,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王言与被告徐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诉称:2016年5月18日,原告借了24000元给被告,2016年5月22日又打了1000元给被告。2016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被告自2016年8月份每月还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一分钱,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福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前是原告店里的客户,被告2016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共计25000元。2016年8月份办借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期限自2016年8月份起每月还3000元至还清款止,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徐福宾出具的借条一张,支付宝转账凭证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福宾向原告王言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福宾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言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徐福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贾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