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荆贵泉与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贵泉,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第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荆贵泉,男,汉族,通化市人,退休干部,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民主路96号。法定代表人:崔吉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诉讼、��解、代收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荆贵泉与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贵泉、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贵泉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0.02%,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款本息无异议,只是因经济原因,暂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期限一年,同时用华兴商厦4号434.82平方米的门市房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未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205、206、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荆贵泉借款5,0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孟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