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陶良永、陶林玉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永,陶林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蒲江县百世兴食品有限有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83行初3号原告陶良永,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陶林玉,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黎逢春,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系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蒲江县百世兴食品有限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工业集中发展区3幢。法定代表人官琦,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静,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系蒲江县百世兴食品有限有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陶良永、陶林玉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川01行辖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蒲江县百世兴食品有限有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25日分别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蒲江县百世兴食品有限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良永、陶林玉与第三人蒲江县百世兴食品有限有公司达成和解后,原告陶良永、陶林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蒲江县百世兴食品有限有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陶良永、陶林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良永、陶林玉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陶良永、陶林玉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 泓人民陪审员 李泳欣人民陪审员 郑春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