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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205顾绍利与王继绪、徐秀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绍利,王继绪,徐秀明,孙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205号原告:顾绍利,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绪,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徐秀明,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孙园园,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顾绍利与被告王继绪、徐秀明、孙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绍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徐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绪、孙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绍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继绪与案外人孙方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秀明与被告王继绪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园园与案外人孙方健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徐秀明、孙园园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秀明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顾绍利,我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我与被告王继绪已经离婚,目前已经不是夫妻关系;3、原告起诉后,我曾经询问过被告王继绪,被告王继绪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与我无关。综上所述,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继绪、孙园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继绪、案外人孙方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顾绍利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绍利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定于2011年7月18日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利息四倍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并自愿接受县法院裁决,借款人:王继绪,孙方健,2011年5月17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及案外人孙方健均未归还。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借条中双方约定的“银行利息四倍”即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将利息明确为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被告王继绪与被告徐秀明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孙方健曾用名孙建,1999年10月22日,被告孙园园与案外人孙方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孙方健因故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园园与案外人孙方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绍利与被告王继绪、案外人孙方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继绪、案外人孙方健共同向原告顾绍利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被告王继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继绪与被告徐秀明、被告孙园园与案外人孙方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秀明、孙园园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顾绍利要求被告王继绪、徐秀明、孙园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绍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秀明、孙园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分别在其与王继绪、孙方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王继绪、徐秀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王继绪、徐秀明、孙园园承担。该费用原告顾绍利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顾绍利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