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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钦、杨蜀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钦,杨蜀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455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钦,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蜀芸,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蜀芸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川01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钦为获得免费吸食毒品等,长期提供场所帮助被告人杨蜀芸在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149号53号家中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3日左右,被告人杨蜀芸在被告人李钦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袋“冰毒”给吸毒人员温某。后被告人李钦容留温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2016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蜀芸又在李钦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袋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3.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蜀芸又在李钦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给吸毒人员胡某。后被告人李钦容留并伙同胡某、温某、朱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民警于2016年7月8日12时在李钦家附近挡获胡某,并查获冰毒一袋及半颗麻古。经称量,查获毒品分别净重0.65克及0.04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6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钦在其家中容留温某、谢某、朱某、杨蜀芸等人吸食毒品。当日21时许民警在李钦家中现场挡获上述人员,并在该房内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疑似冰毒物质两小包(净重共计1.29克)以及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在客厅查获三个自制吸毒工具等。经鉴定,上述两包疑似冰毒物质及四个自制吸毒工具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房屋情况证明材料,鉴定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朱某、谢某、温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杨蜀芸、被告人李钦的供述及辨认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蜀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钦明知被告人杨蜀芸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钦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钦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钦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蜀芸、李钦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蜀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称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钦所提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李钦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未为免费获得供吸食的毒品而提供场所给杨蜀芸贩毒,也没有参与杨蜀芸贩毒的过程;2.上诉人李钦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原审被告人杨蜀芸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钦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蜀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上诉人李钦与原审被告人杨某就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李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钦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李钦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证人朱某的证言、吸毒人员温某、胡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钦明知杨蜀芸贩卖毒品,仍提供自己的住所作为贩毒场所供杨蜀芸使用,上述事实亦有上诉人李钦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在案查获的物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李钦所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钦在犯罪过程的作用、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表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忠审判员  陈娜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