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辖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麦志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麦志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绿色陶瓷工业城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675163350M。法定代表人:潘祖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志钧,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志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4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亦不是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