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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文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文胜,张亚芹,赵国宏,陈文峰,高万金,陈晓敏,高德林,薛淑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814号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业务经理被告:陈文胜,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张亚芹,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赵国宏,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陈文峰,女,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高万金,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陈晓敏,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高德林,男,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薛淑芹,女,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陈文胜、张亚芹借款、赵国宏、陈文峰抵押、赵国宏、陈文峰、高万金、陈晓敏、高德林、薛淑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陈文胜、张亚芹、赵国宏、陈文峰、高万金、陈晓敏、高德林、薛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文胜、张亚芹向华信公司给付欠款12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时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赵国宏、陈文峰、高万金、陈晓敏、高德林、薛淑芹对此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赵国宏、陈文峰其名下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拍卖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陈文胜、张亚芹在华信公司处借款180,000.00元,陆续还款5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5,000.00元未还(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是2012年04月12日),赵国宏、陈文峰其名下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赵国宏、陈文峰、高万金、陈晓敏、高德林、薛淑芹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到期后,利息交纳至2013年4月11日。陈文胜、张亚芹、赵国宏、陈文峰、高万金、陈晓敏、高德林、薛淑芹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贷款凭证一张;5、收据4张;6、赵国宏、陈文峰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因八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陈文胜、张亚芹与华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借款金额18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陈文胜配偶张亚芹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4月12日该款转入借款人陈文胜账户后,陈文胜陆续还款5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5,000.00元未还;赵国宏、陈文峰以自己名下房屋(房屋坐落哈拉海镇柴岗街内,房屋编号:6420030000000081,建筑面积:190.80)为陈文胜、张亚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0日与华信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华信公司在上述债权未受清偿时依法实现抵押权;赵国宏、陈文峰、高万金、陈晓敏、高德林、薛淑芹于同年同日与华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借款到期后,利息交纳至2013年4月11日。本院认为,陈文胜、张亚芹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信公司关于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国宏、陈文峰用自家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做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华信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赵国宏、陈文峰、高万金、陈晓敏、高德林、薛淑芹为陈文胜、张亚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华信公司要求陈文胜、张亚芹偿还借款125,000.00元;赵国宏、陈文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赵国宏、陈文峰、高万金、陈晓敏、高德林、薛淑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胜、张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5,000.00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赵国宏、陈文峰、高万金、陈晓敏、高德林、薛淑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赵国宏、陈文峰的抵押房屋(房屋坐落哈拉海镇柴岗街内,建筑面积190.80平方米)原告农安县华信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邮寄费480元由陈文胜、张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