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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特监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18号气象大厦16层。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城北外环路。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波,董事长。地址: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3幢12层1202-3。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称:1、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RHJH-HZ-201601-01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租赁物自来水管道、生活热水管道、温泉水管道、温泉水回收管道、空调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均是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不具有独立物权,不能单独转让和买卖,且上述租赁物铺设在各家各户中,由各户独占使用,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无权处置,因此,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物出售给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回租给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行为均是无效的。2、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租赁标的物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转让标的物的规定,亦不符合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做到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该《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纠纷,而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属于无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类机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申请人(原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收费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均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综上,申请人(原被申请人)认为沂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1民特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收费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特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上述裁定。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湖州融汇嘉恒租赁有限公司称:1、其与申请人(原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旅行了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义务,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将租赁物交付申请人(原被申请人)租赁使用,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二者签订的《收费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在签订合同之外,均向国家有权机关办理了有效的登记手续,担保物权成立并生效。3、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仅偿还了第一期租金,出现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向主债务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本合同下所有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综上,其与申请人(原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人抵押、出质的财产,并就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1民特54号民事裁定:准许对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质押的其2016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的营业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门票收入、餐饮收入、酒店收入及配套温泉服务收入等)、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79号、2016000280号房屋产权载明的房产及中国智圣(国际)温泉城-温泉御苑CA1、A2、A10、A11、A12、A14、A17、A18、A21、A22、B1、B9号在建房产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租金本金38003970.58元及逾期利息615067.3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2月5日,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RHJH-HZ-201601-0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合法拥有所有权的资产转让给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出租给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即租赁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3371029.42元,共四期。合同中,双方就租赁日期、租金支付日期、租金的计算及利率,合同履行及违约情形、逾期利息、救济方式等作了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HJH-DY-201601-01《抵押合同》、与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HJH-ZY-201601-01号《收费权质押合同》各一份。《抵押合同》就担保范围、期限、担保物、抵押权的实现做了明确约定,并由沂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财产分别颁发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60001**号、沂房建城区字第20160061号他项权利证书;《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债务、收费权,二者于2016年2月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2016年2月6日,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RHJH-HZ-201601-0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通过兴业银行将人民币5000万元打入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账户。至2016年11月6日,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仅支付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第一期租金13371029.42元,其余租金经催要未付。2016年11月15日,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财产,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HJH-HZ-201601-0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编号为RHJH-DY-201601-01《抵押合同》、编号为RHJH-ZY-201601-01《收费权质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提出的租赁物不具有独立物权,不符合回租式标的物的要求,合同无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原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是本案纠纷的原因,被申请人(原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21民特54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李久彪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路兆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