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邢某1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56号原告:邢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邢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系原告之子。被告:孟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下落不明。原告邢某1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委托代理人邢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6400元,合计136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2016年5月14日被告因经营沙场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两笔借款于2016年6月14日还清,若不按时还清借款,由被告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此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2016年5月14日,被告孟某因沙场资金周转,共向原告邢某1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两笔借款借期均为一个月。同时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当地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加逾期罚息计算利息,至此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外还应承担原告催款的租车费和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孟某向原告邢某1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两笔借款金额及时间分别计息。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数额计算适当,对原告此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支付原告邢某1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400元【2015年1月5日借款70000元,利息应为32200元(70000元*24%÷12个月*23个月);2016年5月14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应为4200元(30000元*24%÷12个月*7个月)】,合计13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28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