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郊五里亭聆韶路8号新厂区车间1-5、9-11。法定代表人:黄剑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亿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亿恒公司)和广东汇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民初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韶关亿恒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而非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首先,本案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案涉管辖协议,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注明签订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阳江市。但事实上,广东省阳江市共有一个市辖区(江城区)、两个县(阳西县、阳东县)、一个代管市(阳春市),即合同签订地广东省阳江市共有四个基层人民法院,韶关亿恒公司在起诉时根据管辖协议将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韶关亿恒公司有权在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韶关亿恒公司诉请为给付货款,韶关亿恒公司所在地韶关市浈江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如果维持一审裁定,希望二审法院裁定明确管辖法院,以避免当事人讼累。韶关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汇鑫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89225元及逾期付款伟约金;2、由广东汇鑫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广东汇鑫公司与韶关亿恒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电力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注明的签订地为广东省阳江市。上诉人应向与涉讼有实际联接点的广东省阳江市辖区内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对韶关亿恒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韶关亿恒公司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梦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 燕书 记 员 刘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