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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韩丰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韩丰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彭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顼果凤,女,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中心员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丰收,男,一九六四年九月六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翟银梅,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丰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被告亦按约应在商品房交付后一百八十日内即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九十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从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之日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开始计算,截止到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未明确规定违约金即利息的计算利率标准,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判决:一、被告华嘉盛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韩丰收办理完毕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66号第2幢3单元18层2号、19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华嘉盛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丰收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以购房款1017916元为基数,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嘉盛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了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66号第2幢3单元18层2号、19层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但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属于错误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百八十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出卖人须在解除合同之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付给相应的利息,如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按备案逾期天数赔偿买受人已付房款的利息。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早已办理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房产虽然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由于上诉人的责任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备案逾期天数赔偿买受人已付房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自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被上诉人韩丰收答辩称:一、上诉人华嘉盛房地产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商应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登记申请书、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房屋已竣工证明、测绘资料等证明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及企业的营业证照等其他文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百八十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于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日将房屋交付答辩人并由答辩人占有使用至今,故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中也包括房屋的初始登记证原件。但上诉人一直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答辩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称其已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见,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是完全正确的。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明确,上诉人明显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明确,本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即利息的计算利率标准,故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第二项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二〇〇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诉人韩丰收与上诉人华嘉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33389)一份,约定由韩丰收购买华嘉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桃园南路66号2幢3单元18层2号、19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9.29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780元,共计1017916元,出卖人应当在二〇〇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向买受人交房等事宜。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百八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出卖方须在解除合同之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付给相应利息;如不解除合同,出卖人按备案逾期天数赔偿买受人已付房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韩丰收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支付华嘉盛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017916元。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日,华嘉盛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韩丰收居住至今,但至今未为韩丰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摘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太原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房屋情况说明、太原市在建项目他项权登记申请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上诉人华嘉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应按约在商品房交付后一百八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韩丰收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作为起算点,而以韩丰收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之日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计算违约金,已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合情,并无不妥。华嘉盛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8728元,由上诉人华嘉盛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晨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齐文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