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428号原告:黄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4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这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刘某索要借款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两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马某对涉案两笔借款亦负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马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马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衣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