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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瑞丰与黄贞涌黄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丰,黄贞涌,黄邓珊,徐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瑞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银德,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黄贞涌,男,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黄邓珊,女,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晓文,男,汉族,原告李瑞丰诉被告黄贞涌、黄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939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790665.0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被告实际收到每笔借款日开始,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黄贞涌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93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二作为借款保证人。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不理会,故原告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人吴学明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相互借款的关系,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7939000元,被告已通过第三人“徐晓文”、被告二及自己的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人民币5935200元。另两被告代理人指出被告二黄邓珊对担保的两张借据予以认可,而黄贞涌所借的2015年1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3日的三笔借款,为黄贞涌个人借取,黄邓珊也没有在上面签名,上述三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这三笔借款不应由被告二黄邓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徐晓文诉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出入账情况一概不知,是黄贞涌借用徐晓文的银行账号汇款给李瑞丰,李瑞丰汇钱到徐晓文的账户,该账号是徐晓文借给黄贞涌使用的,因此徐晓文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从2014年9月2日到2015年4月27日汇出的金额为5811200���。关于原告李瑞丰汇款进该账户多少钱,徐晓文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从2012年10月3日开始发生借款往来,至2014年8月10日,根据三方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统计,原告向两被告转账1209.83万元,两被告向原告转账1412.325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原告向被告一出借资金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二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并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一指定的收款人为黄邓珊。同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二的银行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2850000元,又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二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96400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二转账共计人民币3814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徐晓文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986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徐晓文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954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一出具借据,确认借到���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一出具借据,确认借到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日,被告一黄贞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原告向被告一出借资金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二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并无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原告按借据指定的收款账户分两次向第三人徐晓文的银行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1485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一黄贞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原告向被告一出借资金人民币7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据并无约定利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徐晓文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700000元。以上,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据上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8200000元,而原告向被告二和第三人徐晓文的银��账户转入的金额总计为人民币7939000元。借据与实际支付之间的款项差额261000元,原告称用作扣除所借当期的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7939000元并无异议。另查明,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一通过第三人徐晓文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账户:62×××71)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811200元,被告二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2800元,被告一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1200元,以上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为5935200元。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约定,原告李瑞丰(甲方)与被告一黄贞涌(乙方)因乙方于2014年8月11日向甲方借款40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向甲方借款15000000元,2015年1月11日向甲方借款7000000元(以上内容见相应的借款借据),乙方已偿还部分款项1000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乙方偿还甲方上述借款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对于上述借款债务,乙方及担保人黄邓珊(乙方的妻子)以如下还款方案一次性偿还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一次性处理乙方与案外人梁利华房屋买卖纠纷:1、被告一名下位于宝安区××街道××盛世花园(××)B1座单元2306房产(房产证号50××47)一套充抵甲方部分借款,因该套房产涉及乙方与案外儿女梁利华房产买卖纠纷案件,由甲方在签定本协议之日起十天内与梁利华协商沟通解决;2、以被告二黄邓珊(涉案担保人)名下位于宝安区龙华镇××东侧××花园××房产(房产证号50××68)一套;3、以乙方名下位于宝安区××人民××路××下层商铺××号(房产证号50××78)一套;4、以乙方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一辆;5以被告二黄邓珊(涉案担保人)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一辆;二、上述房产及两套商铺和两部小轿车一次性充抵给甲方后,上述财产所涉及的银行按揭款、过户税费、中介等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只负责配合甲方办理过户;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对上述房产及两部小轿车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财产过户至甲方名下后,甲方在7日内撤诉,并且向法院申请对查封乙方位于宝安区龙华镇中环路福景花园二栋G03房产(房产证号50××31)一套予以解封,甲方放弃对乙方的全部债务追究主张权利,甲、乙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清结,双方再在不发生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纠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瑞丰与被告一黄贞涌又于第二天即2016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为了出示给案外人梁利华看,用于与梁利华协商和解商谈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外,此外其余条款内容与和解协议内容相一致,对借款的事实、还款的情况、房产、商铺、车辆充抵借款本息的条款均没有修改。上述两份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只有原告李瑞丰和被告一黄贞涌签名,被告二黄邓珊和案外人梁利华均没有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上述两份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没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单、银行回单、和解协议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贞涌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的���额,虽然借款借据上反映借款的总额为8200000元,但经原告与被告黄贞涌在庭审中对账确认借款的总额实际为7939000元,差额261000元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月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939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过的本金和利息为多少;二是被告二黄邓珊是否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和利息数额的问题。被告黄贞涌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证明两被告及通过第三人徐晓文在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入款项共计593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还款是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8月11日以前的借款本息,并非归还原告2014年8月11日以后的借款本息,并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在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其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大笔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最早发生在2012年10月3日,直至到2015年1月12日。本院已查明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原、两被告之间发生1209.83万元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己归还原告款项1412.325万元,还款数远大于借款数。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在2014年8月10日以后的借贷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可就2014年8月10日以前的借款纠纷另行起诉。本案原告仅认可被告二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2800元和被告一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1200元的两笔转账,否认通过第��人徐晓文的转账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但原告并无证据说明第三人徐晓文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转入其银行账户人民币5811200元的其它用途,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第三人徐晓文提供的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第三人徐晓文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账户(账户:62×××71)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共计人民币5811200元的性质应是被告一和被告二偿还的借款,故被告一认为其通过第三人“徐晓文”共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8112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对于被告一通过第三人“徐晓文”、被告二及自己的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转入人民币5935200元的金额,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因被告一于2014年11月23日和28日分别出具的两张实际借款金额为���民币194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条写明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一向原告给付的还款包含的利息应为人民币232800元(本金19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出具借据之日暂计至原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即2015年5月4日止,即6个月),被告一向原告归还的本金应为人民币5702400元(5935200元-232800元),被告一尚欠原告未支付的本金共计为2236600元(7939000元-5702400元)。利息计算则应该按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起诉主张分别计算,第一笔以有约定的借款19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自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剩下的未还借款276600元(2236600元-19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关���被告二黄邓珊是否应对被告一黄贞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一跟被告二的夫妻关系,但主张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本案签订的借条中,被告二在借款额达5500000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进行了确认,约定了借款人若未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清还全额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一黄贞涌尚欠原告李瑞丰借款2236600元,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黄贞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李瑞丰人民币22566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第一笔以人民币19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第二笔以人民币276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二黄邓珊对被告一黄贞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908元,由原告李瑞丰承担61375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8533元。如被告一黄贞涌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  林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